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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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9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各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等與被告 陳琳 、 吳弘 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包括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有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意思為主觀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乙○○、甲○○於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媒介性交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乙○○、甲○○等行為之時間短暫,其等因經濟
窘困,始出此下策,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第
5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892號被告王祥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2之2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98年度偵字第11508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現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榮、乙○○、甲○○與陳琳(綽號 范范 或 琪琪 )、 吳弘中 (綽號 中哥 )(陳琳、吳弘中等人業經起公訴)夫妻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其受雇於陳琳、吳弘中經營之「 小白 」應召站擔任 車伕 ,負責載送旗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緣陳琳、吳弘中前以手機發送簡訊或撥打行動電話招徠不特定民眾從事性交易,如不特定民眾表示有意從事性交易或回撥電話,陳琳即依照客人可支付之金額及條件,向同具媒介性交易犯意聯絡之臺北縣市各應召站如「吉的堡」、「完美」、「桂格」、「亞曼」等應召站調派小姐,各應召站依陳琳指定之條件,指派旗下司機搭載旗下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臺北縣市各該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陳琳、吳弘中為求增加收益並招徠客人,於98年2月底某日,經由同具媒介性交易犯意聯絡之酒店經紀 王宗益 (業經提起公訴)介紹 鍾晴 、 劉桑妮 至「小白」應召站擔任應召小姐,並招攬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格格 」、「A夢」、「 毛毛 」等人於小白應召站擔任應召小姐,或以經紀人身分介紹(或稱報班)至上開「吉的堡」等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另邀集同具媒介性交易犯意聯絡之王祥榮(代號「15」)、乙○○(代號「27」)、甲○○(代號「77」)及 何金山 (代號「08」)、 周正中 (代號「72」)、 陳為清 (代號「37」)、 林君臨 (代號「71」)(何金山、周正中、陳為清、林君臨等人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擔任小白應召站旗下 馬伕 ,負責搭載旗下應召女子至臺北縣市各該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而於小姐性交易完成後向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代價,俟每日載送完畢後,向應召小姐收取每小時新臺幣300元之金額作為媒介性交易之代價,由原本媒介阿姨角色,轉為旗下兼有應召女子及馬伕之中型應召站,王祥榮、乙○○、甲○○分別自98年4月間某日起擔任車伕,搭載劉桑妮等前往臺北縣市各處從事性交易,嗣經於同年5月7日經警破獲陳琳、吳弘中為首之「小白」應召站,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另案被告陳琳於警詢中之│被告等人從事車伕,負責載│││供述│送「小白」應召站旗下女子││││從事性交易。│├──┼───────────┼────────────┤│二│證人劉桑妮於警詢中之證│同編號一。│││述││├──┼───────────┼────────────┤│三│證人鍾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王祥榮從事車伕,載送││││其從事性交易。│├──┼───────────┼────────────┤│四│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一。│└──┴───────────┴────────────┘
二、核被告王祥榮、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其與另案被告陳琳、吳弘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