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先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㈡其又於92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3年聲字第1337號裁定就前揭2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另因犯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就上開93年度訴字第1468號、94年度簡字第529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其則於93年6月16日送監接續執行上開2執行刑,於9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㈢嗣其又因施用地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其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於98年8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及罪刑,於98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同年11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附表編號2所示塑膠鏟管將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針筒,並摻水溶解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復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鏟管將附表編號4所示夾鍊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41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塑膠剷管1支、夾鍊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92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於
98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毒癮甚深,且其自身無堅定意念以戒絕毒癮,致出監後反覆為相同行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鏟管1個,均係被告吸食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鏟管1支,皆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夾鍊袋1個,則係被告持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節,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則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說明│├──┼───────┼───┼─────────┤│1.│注射針筒│壹支│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2.│玻璃球│壹個│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3.│塑膠鏟管│壹支│被告所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4.│包裝過甲基安非│壹個│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他命之空夾鍊袋││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