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皇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3月13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7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皇昌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同年月29日10時18分許、10時24分許、10時33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林素真 ,並佯稱:其為林素真之小叔「 東明 」,因需要資金購買法拍屋,須向林素真借款云云,致林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9日11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 顏郁芬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素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真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申辦預付卡是為了申辦星城遊戲帳號,我去桃園市某網咖玩,沒注意就沒將SIM卡帶走,過幾天找不到,因為我想說預付卡都是時間到就失效所以不管他。後來我去台灣大哥大想要重新補發SIM卡,但櫃台人員說我已經被警政停話,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就不理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門號係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預付卡使用,
並於108年4月7日申請補卡之情(見警卷第8頁;偵二卷第82頁;本院簡上卷第57頁),並有被告之本案門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9頁;本院簡上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林素真於108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同年月29日10
時18分許、10時24分許、10時33分許接獲本案門號之來電,對方佯稱為告訴人之小叔「東明」,因需要資金購買法拍屋,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證人顏郁芬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真、證人顏郁芬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頁至第6頁),且有證人顏郁芬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而告訴人持用之電話確實有於上述時間接獲本案門號之來電紀錄,有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9頁、第69頁),足認被告之本案門號確曾為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遺失,並未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無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他人使用?⒈按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
件,並支付通話或上網流量之費用始能辦理、取得使用,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且行動電話門號於現今社會可供作申請各種會員服務之帳號、聯絡方式,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門號SIM卡善加保管,避免遺失或遭冒用。且本案被告供稱:我因為遊戲帳號登不進去,要收手機簡訊,才會去補發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可見被告亦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如供作申請遊戲帳號使用,將作為遊戲帳號變更等情形所必須之聯絡、認證工具,足認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重要性確實有基本認識。然被告於108年
4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補發本案門號SIM卡,並於同日申辦另外4個預付卡門號SIM卡(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法大字第108128480號書函暨所附蘇皇昌之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且被告並供稱:我108年4月7日當天總共拿到5張SIM卡,我去桃園市某網咖玩,沒注意就沒將SIM卡帶走,過幾天找不到我也不在意,我只是為了玩線上遊戲才辦這5張SIM卡,一張
SIM卡只能辦一個遊戲帳號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則被告既然辯稱將5張SIM卡都用於遊戲帳號使用,可見被告十分熱衷於此遊戲,又被告既知悉SIM卡是遊戲帳號變更時所必須之聯絡工具,竟然對於SIM卡遺失如此毫不在意,此情節已顯然可疑。況且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以及上述4個預付卡門號,均有通信費以及上網流量可供使用,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台信發字第109000148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門號內容方案說明文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倘若被告前述SIM卡真有遺失,被告可以申請停用並補發,即可繼續使用該等通話或網路之額度,然被告竟供稱遺失也不予理會云云,對於該等可供通話之金額或上網之額度絲毫不在意,此節亦顯有可疑。
⒉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經營「星城Online」遊戲之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表示本案門號以及上述4個預付卡門號,均查無註冊相關申請資料,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目前使用之遊戲帳號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所申請,而該0000000000號門號確實有會員申請資料,此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網字第10906051號函暨所附之門號相關註冊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本院簡上卷第83頁至第87頁),則被告辯稱有將本案門號以及上開4個預付卡門號供作申請星城遊戲帳號使用云云,即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
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號,且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況且本案告訴人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其親戚向其借款等語,則犯罪集團當無可能任意變換不同門號聯絡告訴人,以免告訴人對於假冒親戚之情節起疑,為避免無法順利以相同門號持續與告訴人聯繫,致渠等設計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之犯行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門號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門號。是以,本案若非出於被告自願提供使詐欺集團之人員確信該門號於向告訴人行騙時可完全掌控,否則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用以詐欺本案之告訴人。
⒋綜上,堪認被告係自願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⒌又按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等條件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並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復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分證明文件,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殊無使用陌生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從而,倘不自行申辦門號,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蒐集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則被告任意將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門號將被詐欺集團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仍任意交付該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證據佐證,不足採信,本案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告訴人林素真受有財產上非少之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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