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仲被告李團文被告王孟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炳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20,309元沒收。
二、李團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0元沒收。
三、王孟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3人賭注金額分別約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1萬
元、1萬元;㈡被告3人之前均無賭博罪之前科;㈢被告3人均為認罪之陳述。
依上開諸項,爰認各處罰金3000元為適當之懲處。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附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項內所示,被告3人之賭博所得金額均應另扣除匯款手續費各15元,始為被告賭博所得之實際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陳炳仲
李團文王孟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仲、李團文及王孟祥3人,均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透過網路連接,在公開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國外職業運動及臺灣彩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炳仲於民國105年1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結算帳戶,透過電腦網路,以「U66011」帳號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美國棒球、籃球運動,其賭博方式為:陳炳仲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不知情之 林素梅 (另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5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得與金額比例為1比1之儲值點數充作賭資,再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比賽輸贏、讓分數等結果,如簽中者贏得相應賠率所定點數或換取與點數相當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㈡李團文於105年1月11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4之1號住
處,以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結算帳戶,透過電腦網路,以「EE68387」帳號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臺灣彩球賓果賓果,其賭博方式為:李團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上開林素梅帳戶,購得與金額比例為1比1之儲值點數充作賭資,再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號碼,如簽中者贏得相應賠率所定點數或換取與點數相當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㈢王孟祥於105年5月6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
,以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結算帳戶,透過電腦網路,以所有帳號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臺灣彩球539及大樂透,其賭博方式為:王孟祥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上開林素梅帳戶,購得與金額比例為1比1之儲值點數充作賭資,再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號碼,如簽中者依簽選號碼數分別贏得相應賠率所定點數或換取與點數相當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炳仲、李團文及王孟祥坦承不諱,並有被告3人客戶基本資料及林素梅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轉帳、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3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3人涉犯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炳仲、李團文及王孟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陳炳仲所贏得賭金新臺幣(下同)20,324元,被告李團文所贏得賭金10,015元及被告王孟祥所贏得賭金10,015元,為渠等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