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登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登興於民國103年10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25公里處,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吳仁舜 ,因行車糾紛,雙方在上址發生爭執,詎林登興竟基於傷害吳仁舜身體之犯意,持木棍與吳仁舜互毆,致吳仁舜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擦傷3×3公分、左臉頰挫傷3×2公分、左上臂左肘挫傷15×9公分、右前臂挫傷9×6公分等傷害,經吳仁舜自行就醫驗傷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登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仁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 曾漢棋 綜合醫院甲種(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告訴人吳仁舜臉部受傷照片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58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兼衡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被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再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再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和解,惟僅願就告訴人身體受傷醫療部分賠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表示已無和解意願等語,被告遂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情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