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林正榮 相對人 張千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為由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0萬元擔保金為假扣押,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臺灣士林、臺北、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獲准確定在案,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
100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影本、103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23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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