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楊世忠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216、26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均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世忠據以提出再審聲請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216、262號判決,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2、541、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為實體上審理且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故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本院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另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216、262號判決之繕本,亦與再審程序未合,綜上,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