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威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威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方調查毒品案件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邱威誌為警依法於102年5月29日13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88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39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6月13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堪以認定。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且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再者,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29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殊無可採。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是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闡釋明確,則被告警詢中關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等所述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指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邱威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