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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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9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智翔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智翔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1年9月6日17時許,向「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小馬租賃公司)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1輛,租期自101年9月
6日17時起至同年月8日17時止,雙方並簽訂汽車出租單1紙,鍾智翔當場使用信用卡付款5,100元支付租車費用。詎租期期滿後,鍾智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返還上開車輛,亦未與小馬租賃公司聯繫續租車輛及繳納續期租金,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作為自身使用之交通工具。嗣因小馬租賃公司一再向其催討還車均未果,遂於同年月18日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1年10月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尋獲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小馬租賃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鍾智翔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智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小馬租賃公司職員 黃瑞雲王志忠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頁、第38頁、第42頁),並有卷附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被告租車時所檢附國民身份證暨駕駛執照影本、存證信函、車號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第14至15頁、第21至24頁、第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己之私,任意將所租賃之車輛侵占入己,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進行民事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8萬元,並獲告訴人諒解,有卷附本院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可稽,已見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情,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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