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6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元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元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66、46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陳元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小叮噹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啊」之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入海洛因1包後,旋於102年3月16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將上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16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為警發現其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攔查,當場扣得其長褲左側口袋內尚未施用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後淨重為0.016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