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2年2月23日11時53分許」應補充為「於102年2月23日晚上11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或舉動表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為要件,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楊家禎於告訴人 林柔萍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住處門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可聞之場所,以國語「王八蛋」之對人表示輕蔑之穢語加以大聲辱罵,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已可由被告之行為特定出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即無礙其達到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爭端,率然以上開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宣洩自我情緒,不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徒增雙方心理上之不快,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以及生活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396號被告楊家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禎於民國102年2月間,原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3租屋居住,該樓層共有4戶,而林柔萍居住於楊家禎隔壁即6樓之2,惟雙方因細故互生不快,詎楊家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11時53分許,林柔萍在住處內休息,楊家禎卻至林柔萍上開住處大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王八蛋」之粗鄙言語辱罵林柔萍,使林柔萍深覺受辱。
二、案經林柔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柔萍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翻拍之照片2張可證明被告確於102年2月23日23時53分至告訴人住處大門前做出對屋內張望動作,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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