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仲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仲倫(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之刑事案件雖由法院自由裁量其刑,然應考慮法律之目的與理念,不得有所踰越,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明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過重,請求重新參照抗告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及所為對社會有不良影響,在不逾越法律順序及法律目的和理念之內部界限前提之下,減輕抗告人應執行刑之量刑。
(二)上開全部案件之宣告刑總計為8年1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吸食毒品罪刑期扣除後仍有7年8月,相較之下,其他販賣毒品案中,偵、審皆自白者,其應執行刑在5年至6年半間,實屬常見,原審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皆已失衡且失公平。
(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中,也應查看、斟酌各該確定判決書內之犯案經過,並援引刑法第57條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合而已,而係再次對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於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類犯罪的綜合判斷。
(四)以上所述,懇請抗告法院能以公平、公正及悲天憫人之心,考量抗告人有年邁的雙親,又為單親家庭,而育有目前就讀國中之一子,正在成長階段中,戶籍位於嘉義,在這段服刑期間,也深深體會因己之過錯,浪費了國家資源,也造成自己家庭破碎,非常懊悔不已,在此之前,未曾犯有販賣毒品或重大危害之案件,只是一時走錯路,也願為自行錯誤之行為負責,更時刻警惕自己,絕不再犯。
(五)總結:抗告人謹以上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等規定提起抗告。懇請抗告法院裁定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重新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下簡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此有本院裁定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佐。上開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對抗告人送達,而於108年9月19日送達予在監執行之抗告人,並由其親自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自送達本院裁定之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並計至108年9月24日(星期二)為止。
(二)復查,抗告人雖曾於上述抗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第一次),然該次其所提之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09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亦有該院之裁定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查。故抗告人本次遲至109年2月1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遞狀提起「第二次」抗告一事【有抗告人所提「合併定應執行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及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之所揭日期在卷可參】,或係已逾期甚久,或係「重複」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均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