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第2190號、第2191號、第2192號、第2193號、第2194號、第2196號、第2197號、第2198號、第2199號、第2200號、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豐被訴詐欺告訴人 許素華 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豐於民國109年8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滔滔江水」、「 錢文迪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王紹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王紹豐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王紹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文迪」及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蒼天XXXX」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錢文迪」、「蒼天XXXX」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9年9月間起,加入「錢文迪」、「蒼天XXXX」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王紹豐依「蒼天XXXX」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垃圾桶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垃圾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王紹豐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號追加起訴,並於110年4月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經審理後判決處1年1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0日送執行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電子列印本可證。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受詐欺之被害人與「前案」相同皆為許素華,且被害人許素華遭詐騙之金額、匯入帳戶均相同,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與「前案」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許素華109年9月20日15時33分許冒充為告訴人許素華之姪子,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109年9月21日13時53分許3萬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1日14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便利超商庚亞門市2萬5元109年9月21日14時18分許1萬5元附表二: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人頭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許素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許素華並佯稱:其乃許素華之姪子「 許棣惟 」,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素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霂錦 )新臺幣(下同)3萬元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同日時18分許間統一便利商店庚亞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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