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趙殿鵬 被上訴人 羅浚 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指之例外情形,乃包含:「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等事由。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乃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提起上訴後,始於110年3月15日以民事上訴狀主張追加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而就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87頁),且上訴人所追加之借貸返還請求權,與其於原審所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無論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或是證據資料,均不相同,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倘允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就訴之聲明減少有關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 羅范 送妹簽發及被上訴人 羅浚銚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不獲支付,雖多次催討,羅范送妹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與羅范送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蓋章,但本票上發票人「羅范送妹」的章應該不是羅范送妹蓋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有關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羅浚銚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羅浚銚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有關羅范送妹之部分,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舆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羅范送妹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中「
羅范送妹」之印文為偽造,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為由,認定系爭本票不具備完整之形式要件而屬無效,又因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故認被上訴人所為背書之附屬票據行為,亦不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從而,認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與本院之意見相同,茲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記載,不再贅述。㈢至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追加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
之部分,程序上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審究。此外,上訴人就其本件主張,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益銘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發票人背書人CHNo.58582415萬元108年6月3日109年8月3日羅范送妹羅浚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