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震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中雖有2次施用毒品行為,然刑度較輕,且所犯時間係在民國100年間,距今已遠,其餘犯罪刑度較重者分別為竊盜、妨害性自主、肇事逃逸等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同質性較低,而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
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滿前再犯罪遭撤銷假釋,又因㈡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6年9月4日入監續服殘刑,並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㈡所示之罪,於108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第33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與幸福一街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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