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儒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吳政儒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李佩倫 佯稱可以OAN萬達交易平台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並以前開帳戶帳號供李佩倫匯款,致李佩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李佩倫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吳政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政儒前因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李虹蓁 施詐後,致告訴人李虹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1日2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吳政儒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0年9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電子列印本可證。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行均為交付相同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前案之告訴人李虹蓁及本案告訴人李佩倫,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述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28號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545號、110年度偵字第3459號、第3545號、第5835號移送併辦被告吳政儒前開犯嫌部分,因本件起訴部分如上述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本件併為審理裁判,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被告徐明川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1109年6月11日晚間9時59分許吳政儒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