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翌宸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翌宸 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翌宸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銀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軒甄 ,致張軒甄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連翌宸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43號、第3936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於110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 桃金簡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並於111年8月9日送執行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電子列印本可證。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行均為交付相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前案之告訴人等及本案告訴人張軒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述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 張賢孝 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1張軒甄(提告)張軒甄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瀏覽INSTAGRAM,加入一名LINE暱稱 鄧斌 之詐騙集團成員好友,該員向張軒甄詐稱,可透過「Millinium」網站投資外匯,致張軒甄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110年7月2日16時17分許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2萬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7月3日18時47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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