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酒測時間為「同年月20日0時5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長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條文改列為第
1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
2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9年間即因同性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謹慎自持,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