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9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920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欲購
買舊馬達,於同年5月20日,確認訂購舊馬達單價為每公斤
新台幣(下同)35元,總重6,640公斤,合計232,400元,詎
料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拒絕交付價金,履經催告,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價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發票、估
價單、基本金屬期貨單等為證。被告則以:當時說好一噸3,
000元,原告的兒子到我公司,我要求他兒子打電話問原告
,原告說一公噸3,000元,後來我去原告家找他,告訴他賣
太貴云云,且我是賣汽車零件,第一次賣廢鐵,我同意以每
公斤21元賣給原告,原告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舊馬達,原告依約
交貨後,被告仍未付款之事實,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
,而以兩造對貨物每公斤單價合意認知不同為由拒絕付款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舊馬達以一公噸賣3,00
0元,且後被告同意以每公斤21元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
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地磅單、發票等單據上
,確實寫明單價35元,被告既已受領該買賣標的物,顯然
對該價格已達成合意,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一公噸
3,000元(亦即每公斤3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
價差相達十倍之多,參酌原告提出之金屬現貨交易價格,
每公斤3元之價格顯然與市價不符。且被告自認事後同意
用每公斤21元計價,若兩造曾同意被告所稱之價格,則何
以被告事後竟同意以高達七倍之價格計價?被告抗辯,顯
然與事實不符,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洵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既積欠原告232,400元貨款,且被告抗辯均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2,
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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