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簡字第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
被   告 銘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勞簡字第23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4時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4月21日起受雇於被
告公司擔任生產員一職,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730元
。原告之子 程信榮 罹患肌肉萎縮症,於95年1月25日病逝
長庚醫院,原告於當日請假一日赴院探視,被告公司自同
年1月26日起放年假至2月2日,年後上班第一天2月3日原
告親赴工廠向廠長請假至2月27日止,已獲廠長口頭應允
,詎被告公司於2月27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
將原告解雇,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為由,未依法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按原
告享有14日特別休假、6日喪假。原告自95年1月25日起至
2月27日止共請假18日(1月25日、2月3日、6日、7日、8
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
、21日、22日、23日、24日、27日)並於同年1月21日請
特別休假1日,原告以所剩特別休假13日加喪假6日計算,
仍無曠工情形,且請假已獲廠長允許,有正當理由。原告
乃依法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爰依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起訴請求30日
之預告工資(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4,038.5元)、95年2
月份之工資38,928元及資遣費304,570元,共計387,536
元及法定利息,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存摺影本
等為證。
(二)被告則否認有應允原告請假之事實,並以:原告在95年1
月25日、26日請喪假兩天,1月27日是因1月14日調整而放
假,1月28日起至2月2日為年假,2月3日起至2月7日為喪
假6日(2月5日為假日),2月8日起原告應銷假上班,2月
5日被告公司領班 陳昆宏 打電話給原告問何時回公司上班
,原告未予理會、亦不請假。2月27日被告公司會計李湘
慧打電話給原告二次,請原告之妻及兒子轉達原告於當天
下午五點半前打電話回公司說明,原告未向公司辦理請假
,被告乃於當日公告將原告解雇,而為抗辯,並提出93
年12月16日、94年5月30日公佈事項、通聯記錄、公告等
為證,並請傳訊證人陳昆宏。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向被告
請假,竟遭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解雇,被告應給付預告工
資、資遣費以及積欠之工資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請假
之事實,且抗辯以原告連續曠工三日,遲未上班,數次通
知原告亦未獲回應,故依法終止雇傭契約,自無須給付資
遣費費用等語。按兩造對於原告自95年1月25日開始至95
年2月7日請喪假之事實,以及自95年2月8日之後原告未
上班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於
95年2月8日之後有未經請假、連續曠工三日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於95年2月3日親自前往工廠以口頭向領班、廠長
請假辦理喪事、並獲廠長口頭允諾云云,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證人陳昆宏即被告公司領班到庭證稱:「我們公
司請假要廠長許可,請假需要請假單。我在95年2月5日有
打電話請原告回來上班,他在電話中,我請他回來上班,
他說他很忙沒辦法回來上班,我告訴他要請假的話,要到
公司請假,原告並沒有回來上班,也沒有請假,他家人也
沒有幫他請假,都沒有消息。」(見本院9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2月5日當天我與原告及他太太都有講到
話,我請他回來上班,他太太就罵人,程先生說他很忙,
2月3日他有來,我有看到但沒有跟我請假。」、「我在星
期五晚上通知他,請他在星期一回來上班,原告的太太接
電話,我有請他回來上班。2月3日原告沒有上班,當天晚
上我打電話給他,通知他來上班,是原告太太接的,說他
很忙。」(同前筆錄),此有原告電話號碼(0000-000-0
00)之通聯記錄為憑,足見證人確實有以電話方式聯繫
原告,請其回公司上班之事實,原告自稱「我沒有接到電
話,與證人沒有通話,我家人也沒有接到電話。」,卻無
法解釋何以與證人有通聯記錄之情節,則其陳述顯然與事
實不符。蓋若被告公司已應允原告之請假,何以需要領班
於上班日前以電話通知原告有關上班情節之事?縱使原告
仍在喪假期間,被告公司為調度工作之事,亦有連絡原告
之必要,原告主張證人所言不實在,自無所據。
(三)再查:原告又自稱「我在2月3日上午9時多到工廠向領班
請假,我當面給他看我兒子的死亡證明書,說要辦喪事要
請假,領班說我的喪假已經沒有了,我說我有特休假,就
算是請事假也要把喪事辦好,他說要跟廠長講,我有去跟
廠長講,他說你辦完喪事再回來上班,我沒有寫書面請假
單,公司請假只要打電話跟領班講請他跟廠長講事後再補
假單即可。」(同前筆錄)被告雖未否認原告於95年2月3
日有到現場之事實,然原告既未填寫書面請假單,復又未
能舉證有以口頭向廠長請假獲准之事實,其事後逕以其特
休假、喪假等日數自行填補計算其曠工之時日,顯然不足
為憑。且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則,業據其提出93年12月16日
及94年5月30日公佈事項為證,其規定請假者一律寫請假
單、經由主管核准簽名後,交給會計部門計薪,又請特休
假者,須於三天前提出,經主管認可核准後方可。按公司
之請假規則屬於雇主治理公司之權責範圍,亦為勞動契約
中雙方均應遵守之規則,原告既自88年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對於請假規則顯然不能推諉為不知,以原告自95年2月8
日起至2月27日將近20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情節觀之,
若原告真係於95年2月3日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公司之廠長請
假,其日數長達19日,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難以想像
被告公司僅以口頭即准許原告之請假,況被告公司既已否
認此事實,並有證人證述情節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逕自於95年2月7日起無故曠職三日,其無法舉
證證明有請假獲准之事實,被告公司於95年2月27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原告行為已該當前揭勞基
法之規定,依同法第18條,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其請求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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