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茂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陳建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巫茂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柒捌柒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點捌玖壹肆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塑膠吸管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巫茂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4、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入監續執行徒刑,迄於92年6月
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98年度審訴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2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巫茂林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捲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30分鐘後,在上開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184.1公里處(為臺中市南屯區轄內)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淨重3.6013公克,驗餘淨重3.37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6.9149公克,驗餘淨重6.8914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5支、用以分裝上開施用毒品之電子秤1台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陳建分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