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修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9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嗣因案遭撤銷假釋;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2年9月26日接續執行,於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嘉修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揭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5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2年7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先後不同時點,均在李嘉修位於臺中市○○路、健行路附近之不詳地址租屋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約30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美德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採驗人口而帶返所詢問調查,李嘉修於警詢中辯稱於前此102年5月15日最後一次為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之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惟經警方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仍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李嘉修於本案於警詢後,在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警方因而循線查獲 蔡昭賢 涉嫌販賣、轉讓毒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102年度偵字第19690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56號及102年度易字第2273號影印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690號起訴書。
三、本件被告李嘉修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李嘉修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其他附記事項: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規定,依法進行協商之案件,須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俾法院得憑以於該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是協商程序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乃法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時量定宣告刑之依據。從而同法第455條之5關於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之規定,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即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要非法院另依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後,所減得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98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參照)。再參照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間「科刑」、「定應執行刑」係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內,顯見二者在概念有所不同。是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而須指定辯護者,應係指各罪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而言,並不含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故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協商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月,雖逾有期徒刑6月,但被告就各罪所表示願受科之刑(即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自仍無庸為被告指定辯護人進行協商程序,對其權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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