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除字第5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4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4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5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97年度審除字第51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黃美玲 │第一銀行五│00000000000│28,000元│96年10月31日│0000000│││││甲分行││││││├──┼──────┼─────┼──────┼────────┼───────┼──────┼───┤│002│黃美玲│第一銀行五│00000000000│28,000元│96年11月30日│0000000│││││甲分行││││││├──┼──────┼─────┼──────┼────────┼───────┼──────┼───┤│003│黃美玲│第一銀行五│00000000000│28,000元│96年12月31日│0000000│││││甲分行││││││├──┼──────┼─────┼──────┼────────┼───────┼──────┼───┤│004│黃美玲│第一銀行五│00000000000│28,000元│97年1月31日│0000000│││││甲分行││││││├──┼──────┼─────┼──────┼────────┼───────┼──────┼───┤│006│黃美玲│第一銀行五│00000000000│28,000元│97年2月28日│0000000│││││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