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進財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因前案受有警惕,一再犯相同之犯行,品行非無可議,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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