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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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即原確定判決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所適用之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後,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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