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L.H被告甲○○等74名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二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因此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蓋因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參照)。惟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準用第一審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
三、本件自訴案件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85年3月8日已經提起,有自訴狀上蓋用之日期章戳可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8月8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86年1月30日撤銷發回原法院,於90年9月2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經原法院先後於93年8月6日、93年12月21日2次合法傳喚自訴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可憑,原審因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