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上易字第6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涉建築法拆後重建之事,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系爭違建應屬民國(下同)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依規定享有暫免查報之優惠待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之所謂重要證據,係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且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至五樓之所有權人,為增加該建物之使用面積及便利性,遂於82年至84年間僱工在該建物五樓前露台及五樓後法定空地搭蓋違建,嗣於88年2月4日及同年月9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認定為增建之違章建築,經建管處租用機械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同年月22日拆除結案。詎其明知前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後不得重建,竟仍在前述五樓露台及五樓後法定空地之位置,重行搭蓋違建,而於同年10月25日再經查報認定為拆後重建,並由建管處租用機械強制拆除破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復於年11月間,在前述五樓後法定空地上,利用拆後所餘之RC及磚等,加蓋採光罩,重建違建,迄90年8月27日再經查報認定拆後重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連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主張系爭違建應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依規定享有暫免查報之優惠待遇云云。惟聲請人之違建房屋經多次拆除後,聲請人仍予重建,有關「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不能否定聲請人有違建拆除後重建之情事,即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