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69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5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6年6月初起至96年7月11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7月15日在上址門前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共同施用者 李鼎文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李鼎文之證述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提料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經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惟本件並未將被告之尿液送至具有專門鑑定尿液有無毒品成分之鑑定機關鑑定,且共同被告李鼎文於本案遭查獲當時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
0.5公克,尚未送請鑑定機關檢驗,亦無初步檢驗之資料,亦難遽以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共同被告李鼎文於警詢當中完全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亦未供承與被告甲○○有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等情,則共同被告李鼎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與被告共同施用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綜上,原審法院因認並無證據足資確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仍謂:(一)被告已於偵訊中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證人李鼎文於偵訊中隔離訊問結果,亦證述與被告共同施用多次,且二人證述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相一致。(二)本案查獲時,證人身上帶有一包安非他命前往被告住處準備施用安非他命。(三)被告供稱係查獲五天前施用,依照衛生署及相關文獻說明,原則上僅能在四日之內驗出尿液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本案可能無法驗出被告之尿液檢體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應不限於非驗尿不可,此有如被告連續施用毒品(舊法前為連續犯)情形,雖僅有一次驗尿報告,仍能推證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速送勒戒,以免繼續施用戕害身心及家庭。爰請撤銷原裁定,並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
四、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請觀察勒戒,惟此並無被告遭查獲時之尿液陽性反應足證其確有施用毒品之鑑定報告可佐,已乏積極證據,又觀察勒戒係對被告施以人身自由之拘束處分,因而對此種需否送觀察勒戒之認定與對刑事被告認定有罪與否並無重大之差異,皆須經由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方得為之,從而,原審依「罪疑唯輕」之嚴謹證據法則,以並無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裁定駁回送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毒抗 字第 269 號裁定(96.08.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 毒聲 字第 227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