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告 吳庭儀吳娟英 被告 朱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23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朱月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裁定上訴駁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因而確定,該判決主文明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足參。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426元,原徵裁判費為14,167元,嗣於100年4月19日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35,998元,依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意旨,以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035,998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1,296元,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296元,爰依職權裁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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