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3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5月7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078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29日11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
(三)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巡邏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行動「以左手舉高同時比中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述此舉動作之意義為《幹》)」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執勤警員 許世爵 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述之情節相符。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妨害公務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8條、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