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3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4月30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132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28日22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號廁所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3月29日22時10分許,身上持有愷他命1
包(毛重0.9公克),行經臺中市○○街與雙十路口時,因
行跡可疑而遇警盤查後,始坦承曾於同年月28日22時許,在
其臺中市○○路○○○號3樓之1號居所之廁所內有施用愷他命
情事,並經警徵詢其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嗣送交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該中心以2009
年4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
定檢出愷他命。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所警員 陳世圴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尿液檢驗報告書、委託鑑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扣押筆錄
各1份、照片2幀附卷可稽,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9公克
)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9公克)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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