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再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8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豐路口因「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依法當場攔停舉發(舉發單號:桃縣警交字第DB0000000號);另因異議人於上述駕駛行為時,僅考領取小型汽車駕照及輕型機車駕照,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爰以桃縣警交字第DB000000
0號另舉發異議人「持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9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1,8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被攔停檢查,當時伊確實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照,但伊出示小客車之駕照、行照、身分證,二位執勤員警溝通後,向伊陳稱:可開立最輕微之「未戴安全帽」罰單,惟伊當時確有戴安全帽,但因考量罰鍰額度差異,即在桃縣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單上簽名,嗣後竟又接獲桃縣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單,另行舉發伊「持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該二位執勤員警使用不正確手法,引導伊簽立實際上無違規之罰單,自屬可議,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
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經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豐路口攔查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案,並經證人即當時攔查之員警甲○○、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領有小行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再異議人行經該地未戴安全帽之事實,亦據上開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且異議人當時係被攔停開單,可見員警並無誤判之可能,是異議人確實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雖證人甲○○、丙○○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對何人將異議人攔停之細節證述不一,然其皆證稱本件係由證人甲○○填單、處理,且兩人所繪製之現場圖互核一致,足見該不一致之證述確實係因記憶模糊所致,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確實未戴安全帽,
當時是因為看錯,以為異議人有重型機車駕照,才會漏開罰單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確實看見異議人未戴安全帽等語相符,而證人甲○○、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況上開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皆證稱: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後,會將資料送往分局,若分局發現有其他違規情形,會補開罰單等語,足見員警甲○○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後,尚有另一道檢查、審閱之機制,是果真如異議人所言,異議人確實有戴安全帽,員警甲○○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核其所為,應負偽造文書之刑責,員警甲○○既與異議人不相識,且在有檢查、核閱之機制下,自無甘冒如此大之風險,負擔偽造文書刑責之必要。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查,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該辯解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實不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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