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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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正,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事實及理由
一、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向原告陳稱其欲投資買賣股票,殆需現金週轉,並持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土地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九八五之五地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叁壹捌、同段九八五之一六地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叁叁柒)、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紙(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街○○巷○○弄○號六樓之一)、及上開房屋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險單乙份交予原告(詳證物一),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正,並表示約一星期左右後(即於同年八月二、三日)即可還款。原告基於朋友情誼,不疑有他,乃允諾被告,並於是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至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領六十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收執,此有原告所有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可憑。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借款後迄今已逾月餘,其既未於約定期限內還款,且屢經原告追索,亦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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