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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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88號原告 呂正信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被告 楊富樹
林 漢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08年3月
14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5萬79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嗣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積欠之租金,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7萬3333元。而減縮後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係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20萬元,如有其中一被告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係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其占有情形顯非一時性,是依此推定其占有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減縮後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00萬元【計算式:(200,000+200,000)/月×12月×10年=48,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7萬3333元(計算式:2673,333+48,000,000=50,673,33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萬7984元。
二、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