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永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7號),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61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永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位,應更正為「三星牌黑色手機2支及啤酒(台灣啤酒及海尼根啤酒共24瓶)1箱」,並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萬5000元,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法定刑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4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行竊然遭被害人 楊秀玲 即時發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之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警察局向員警坦承犯行,此有相關筆錄之製作時間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抽水馬達,業已發還被害人 謝珮甄 ,有謝珮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字第2137號卷第4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