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李金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與本案又為同罪名,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薄弱,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金暉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第二度觸犯本罪,更為同罪質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量刑自不宜低於前案,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21號被告李金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李金暉猶不知悔改,自108年6月7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中興五街與大同十二街口,因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李金暉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車籍資料1份等。
二、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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