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忠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9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忠助提出「聲請再審狀」之案號欄記載:「92年度毒聲字第2926號」,另內文記載:「說明:緣聲請人邱忠助因不服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926號)之(93年執字第2552號)之判決,今具狀提出再審」等情,有聲請再審狀在卷可佐,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聲觀字第1232號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9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