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復字第1號聲請人 林丕正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丕正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嗣於民國104年2月12日破產管理人呈報最後分配終結,本院復於104年3月3日以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終結在案,迄今已逾3年,未犯有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之罪,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2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黃忠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經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以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終結,該裁定並於104年3月31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破產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再查,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破產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然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名下查無動產及不動產之財產資料,與其聲請宣告破產時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較,其名下顯無任何多出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