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19號原告甲○○原名 廖聖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黃建閔 律師被告煜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6年6月1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登記資料卷查明,且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乙○○,故列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嗣減縮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伊非被告之股東,卻遭他人冒用伊名義,偽造
股東同意書,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實則伊未曾投資被告,亦不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伊因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而接獲財政部通知應與被告連帶清償被告所積欠之稅捐及罰鍰計4,481,004元,且遭限制出境;並致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被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伊既與被告間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7條及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股東,核與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及原告前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留存之客戶資料卡、借款申請書、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等文件,前開原告留存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文件上之原告簽名,與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89年4月17日章程、91年5月24日股東同意書、91年10月3日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2年11月17日股東同意書、92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93年1月10日股東同意書、93年3月17日股東同意書、93年5月24日股東同意書、93年9月15日股東同意書、93年10月29日股東同意書上「廖聖淳」之簽名筆跡,以肉眼互相比對,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均有所不同,顯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廖聖淳」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一節,應非虛妄,其非被告之股東,應堪認定。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97條規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合計17,88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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