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8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存字第327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5日雄院高98司執全良字第2372號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