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展選任辯護人郭世昌律師(扶助律師)輔佐人 黃蘇瑞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因被告於毀壞車窗同時,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且被告前於103年12月及104年1月間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7號竊盜案件受理,於該案審理中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為:「黃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思覺失調症,2.中度智能障礙,疑似物質引發,3.安眠藥物使用障礙症,4.酒精、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從鑑定會談與八里療養院及本院病歷記錄所架構之個人生活史與病史來看,推測黃員原本性格即是暴躁衝動,智能較一般人低,之後又於成年早期使用酒精、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精神疾病症狀與認知功能減退,…。其整體認知功能恐因長期濫用各項精神作用物質,導致已有相當程度之退化。去年底與今年4月之心理測驗結果亦佐証,黃員目前認知功能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與85年時之施測結果為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相較,確實已有退化。…因此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黃員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完全喪失,但不排除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其整體認知功能已有退化,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駕馭能力有相當之減損;故推定案發當時,黃員之精神狀態因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與中度智能障礙,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易字第197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衡酌被告本案與上開本院案件之竊盜情節相似,且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是上開鑑定報告可供作本件參考依據。基此,本院因認被告行為時既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有重度智能障礙之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竊盜所得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且當庭向告訴人 陳志偉 道歉,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10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反面),被告現罹患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第二型糖尿病、低血鈉症、左側骨盆粉碎性多發性骨折等疾病,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至第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惟亞東醫院所為上開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認:「雖黃員(即被告)早年亦有過竊盜行為,但此次著手犯罪頻率相對密集,推測該段時間,黃員病症相對不穩定,然近日因車禍受傷、行動能力下降,反而在家作息相對規律,問題行為較為減少,故目前若採全日住院型態之監護處分,實益不大」等語,且被告之母即被告之監護人黃蘇瑞葉到院陳稱:希望不要監護處分,他會好好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反面),故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之監護人可照顧被告等情,認被告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一字起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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