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曾於民國95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已經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惡性非輕,惟審酌其自身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當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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