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甲○○第一胎女嬰兼法定代理乙○○人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即原告第一胎女嬰(尚未命名,亦未辦理戶籍登記,現無身分證字號,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兩造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但在兩造離婚前,因兩造經由相親介紹才認識,並未瞭解,結婚後原告來臺灣與被告同居生活,但因二人個性不合,常起口角爭執,且被告無工作,竟要求原告至工廠工作負擔家計,兩造間毫無幸福可言,兩造在離婚前二、三年間即未無任何夫妻性生活,原告因工作而認識訴外人 陳穆青 ,日久生情,進一步同居且發生性行為因而懷孕,兩造遂協議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即甲○○之第一胎女嬰(尚未命名,亦未辦理戶籍登記,現無身分證字號),惟被告即甲○○之第一胎女嬰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但被告甲○○所生之第一胎女嬰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否認被告甲○○之第一胎女嬰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離婚,而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產下被告即原告之第一胎女嬰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蔡鎰和婦產科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各一紙在卷可憑。
(三)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即甲○○之第一胎女嬰,係其自訴外人陳穆青受胎所生,而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業據證人陳穆青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與原告約於二、三年前認識,認識沒多久就同居,伊與原告同居期間,兩人有性行為,原告就沒有再回去,伊有與女嬰做親子鑑定,確實是伊的小孩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甲○○第一胎女嬰與陳穆青進行親子鑑定,其結果報告謂以:「累計PI值:1106.837
0、CPE值:0.9998、PP值:99.9097%,總結報告: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以證實甲○○之女與陳穆青之親子關係」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甲○○之第一胎女嬰雖在法律上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然既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甲○○之第一胎女嬰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被告甲○○之第一胎女嬰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否認被告甲○○之第一胎女嬰(女,於九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被告雖受敗訴判決,惟本件訴訟爭端起於原告,且原告之行為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