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詞,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易肇致交通事故,不僅對自身或其他用路人均存有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誠屬惡劣,犯後又未全然坦認犯行,實難認有悔意,惟念其此次並未肇致任何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487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南橫村46之2號居高雄縣○○鄉○○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5年3月27日下午3時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與友人共飲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欲往大寮鄉拷潭村,途經高雄縣○○鄉○○街與台88線省道交岔口,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顯然減弱,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此種危險係伴隨著行為的出現而成立,只需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有肇事,則屬另外之問題。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騎車時意識仍很清楚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4毫克,且其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 陳勇男 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其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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