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39號
原   告  鍾佩芳
被   告  黃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下午6時18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北二門前,因迴轉未看清車道中行駛
之來往車輛,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79,892元
(工資22,725元、零件57,167元)、鑑定費用3,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2,8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覆議結果不服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
第1084597529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以110年3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171640號函覆
本院,鑑定覆議意見:「一、黃志福駕駛營業小客車,迴轉
未看清車道中行駛之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鍾佩芳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8年6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2月19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3月計。次查,依系爭車
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79,892元(工資22,725元、零件
57,167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
可參,惟零件費用57,167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8,2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2,725元,無折舊問題,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0,951元(計算式:22
,725元+8,226元=30,951元)。另原告主張交通事故鑑定費
用3,000元,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意見書繳款人為原
告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951元(計算式:30
,951元+3,000元=33,95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由被告負擔2,41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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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167×0.369=21,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167-21,095=36,072
第2年折舊值36,072×0.369=13,3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072-13,311=22,761
第3年折舊值22,761×0.369=8,3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761-8,399=14,362
第4年折舊值14,362×0.369=5,3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362-5,300=9,062
第5年折舊值9,062×0.369×(3/12)=8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9,062-836=8,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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