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88號原告甲○○
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9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4年6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並育有 陳培欣 (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二)被告婚前工作即不穩定,又有不良惡習,煙、酒、檳榔從不離手,惟婚後仍閒賦在家,既不幫忙家務,亦鮮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原告則因子女及在保守家庭環境成長等因素而凡事忍讓,嗣雖因生活所迫,而先後從事成衣加工、社區打掃清潔員、餐廳打工、汽車旅館清潔員等工作扛起家庭生計,工作之餘尚需照料子女、整理家務、準備家庭三餐,然原告仍無怨言一心為家付出。
(三)詎被告因長期失業,前於83年間即有酗酒暴力行為,每日至少喝一瓶高粱酒,酒會會吵鬧、嘮叨,嗣自86年起更變本加利,時常酒後大鬧,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子女,持物品丟擲原告,及摔擲、砸損家中收音機、電話、碗、盤、杯子、電風扇等物品,尚會以鐵鎚敲打房門,而原告為子女百般忍耐,終年為家計賺取微薄之辛苦工錢,又時遭被告家庭暴力傷害,長年下來已患有職業病,並受家暴挫傷之後遺症所擾。
(四)近期,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而鎮日疑神疑鬼,時於原告上下班或外出門診、中醫療法就醫時尾隨跟蹤,只要原告逾時下班即電話催打不斷,且被告仍每日酗酒,酒後或與原告發生爭執,或要求檢查原告下體,或破壞家中物品,甚者更以「在外面討客兄、在外面有男人」等穢語辱罵原告,事後尚以履行夫妻義務名義要求與原告行房,原告因反彈拒絕而走避女兒房間,被告則整晚不斷反覆辱罵,並徒手或持鐵鎚敲打、破壞房門,或自門外釘封房門,不讓原告入睡,致原告之精神不堪負荷,其中於96年10月3日,被告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毀損家中物品,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審理後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338號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未料於96年12月27日凌晨1時、2時許,被告復於酒後因不滿原告聲請保護令及拒絕與其行房,怒而出手毆打聲請人,因已違反保護令而遭檢察官起訴在案。
(五)綜上,被告長期暴力相向,令原告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雙方婚姻生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33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毀損照片7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乙○○、陳培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承認其常常喝酒,平常煙、酒、檳榔不離手,且會酒後嘮叨,看當時之情況,有時候會吵鬧,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被告也有去上課。
(二)被告承認其有多次罵原告三字經,惟原告罵的比被告兇、也罵的比被告多。
(三)被告承認其有說過原告在外面「討客兄」,在外面有男人,是因為原告經常下班後不返家。有一次兩造在睡午覺,電話響起,被告在電話旁聽到對方是男的,並問原告:「你現在人在哪裡」,原告馬上關機,被告問原告是誰打的,過了五分鐘之後,原告稱是其大哥打的,惟原告大哥的聲音被告認得,這樣是否會引起被告之誤會。
(四)被告承認其曾經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要檢查原告之下體,是因為原告下班晚回來,電話不接。
(五)被告承認有打原告,但大部分都是原告先出手,原告還有一次拿菜刀作勢要砍被告,兩造之女當時還幫被告擋住,有一次被告在看電視,原告還拿膠帶把被告脖子捆起來,被告都沒有還手,是兩造之女幫被告鬆綁。
(六)被告承認有拿東西丟原告,吵架難免會,被告手還有受傷,都是原告抓的。
(七)被告承認有摔東西,但原告摔的比被告兇,客廳之茶几,原告整個翻過來。
(八)被告因失業,曾領過半年失業救濟金,且被告大部分時間均有工作,前於97年8月7號已將檳榔攤頂讓,現則準備承包外面工廠鐵門裝設部分,並已拿到合約書。此外,被告有支付兩造之女之生活費,每月平均約壹萬元以內。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33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陳培欣(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等二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良惡習,平時煙、酒、檳榔不離手,且被告因長期失業而有酗酒習慣,酒後會吵鬧、嘮叨,並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出手毆打原告,及持物品丟擲原告,摔擲、砸損家中收音機、電話、碗、盤、杯
子、電風扇等物品,尚會以鐵鎚敲打房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毀損照片7幀為證,而被告亦坦承確有上開情事,僅辯稱原告罵的比被告兇、罵的比被告多,亦曾將客廳之茶几整個翻過來,且被告雖有毆打原告,然大部分均係原告先出手,被告亦遭原告抓傷,原告尚曾拿菜刀作勢砍殺被告,幸經兩造之女阻擋,且原告曾於被告看電視時,持膠帶捆綁被告之脖子,然被告均未還手,而係由兩造之女為被告鬆綁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駁稱:伊罵被告三字經,係因為被告先罵,且罵的太離譜,晚上都不給伊睡覺,伊才會回罵,且伊係因被告一直在吵鬧,吵得伊沒有辦法睡覺,才推被告,此外家中物品均是原告購買,何有仍擲之理,又因被告吵得太離譜,讓伊快發瘋,伊始企圖至廚房拿菜刀自己了斷,幸被其女阻止,另次是被告吵得很兇,伊叫被告閉口,被告仍然在吵,伊才會拿膠帶捆其嘴,然遭被告將伊推開等語,質諸證人即兩造子女乙○○、陳培欣證稱:「(問:爸爸是否長期喝酒沒有節制?)均答:是。」、「(問:爸爸酒後通常有何反應?)證人乙○○:會容易吵鬧,罵三字經,講些有的沒有的。證人陳培欣:會吵鬧,罵三字經,講些有的沒有的。」、「(問:爸爸以前有無辱罵媽媽三字經的情形?)證人乙○○:有,經常,從我小時候就這樣。證人陳培欣:有,從我小時候就是這樣。」、「(問:媽媽是否也會主動先罵爸爸三字經?)證人乙○○:都是爸爸先講一些有的沒有的,重複同樣的話,我媽受不了,才會回罵。證人陳培欣:只要媽媽晚點回來,爸爸就會鬧,媽媽受不了,才會回罵幾句。」、「(問:爸爸說,媽媽罵的更兇、更多,是否如此?)證人乙○○:沒有,是爸爸罵的比較兇、比較多,媽媽一直忍,才會爆發出來回罵。證人陳培欣:媽媽只是反駁而已,沒有罵的比較兇、比較多。」、「(問:以前爸爸有無打媽媽?)證人乙○○:有,很多次,從我小時候開始就有,有喝酒,沒有喝酒都有。證人陳培欣:有,從我小時候開始爸爸就多次打媽媽,有喝酒,沒有喝酒都有,酒後發生的情形比較多。」、「(問:爸爸為何會如此?)證人乙○○:可能是爸爸長期沒有工作,心情不好。證人陳培欣:控制慾強。」、「(問:爸爸都是如何打媽媽?)證人乙○○:出手、拿東西砸,出手比較多。證人陳培欣:出手、拿東西丟媽媽。」、「(問:爸爸以前是否有摔砸家中物品?)證人乙○○:有,從小時候就有,他會摔碗盤、電器、電話。證人陳培欣:有,從小時候就有,他會摔電話、錄音機、手邊拿到的東西就會摔。」、「(問:有無看過爸爸拿鐵鎚打房門?)證人乙○○:我姐房間的門有被爸爸拿器物敲壞的,整個手把所在的木材部分破裂。證人陳培欣:我房門有被他打破裂,但是什麼東西造成的,我沒有看到。」、「(問:爸爸說,媽媽摔的比爸爸更兇,媽媽還把客廳的茶几整個翻過來,有無此事?)證人乙○○:我沒有看過。證人陳培欣:我沒有看過。」、「(問:爸爸說,大部分都是原告先出手,原告還有一次拿菜刀作勢要砍爸爸,陳培欣當時還幫他擋住,有一次爸爸在看電視,媽媽還拿膠帶把他的脖子綑起來,他都沒有還手,是陳培欣把他鬆掉的,是否有此事?)證人陳培欣:是因為爸爸喝醉酒在那邊吵鬧,媽媽受不了,才去廚房拿刀,媽媽只是拿起來,就被我擋住,我當時是怕媽媽做傻事。我沒有印象媽媽有拿膠帶把爸爸的脖子綑起來。」等語屬實(以上均參見本院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乙○○、陳培欣為兩造子女,其等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其等係就親自見聞之事實予以陳述,所為證言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是原告所述情節,較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而疑神疑鬼,只要原告逾時下班即電話催打不斷,且被告酒後或與原告發生爭執,或要求檢查原告下體,或破壞家中物品,甚者更以「在外面討客兄、在外面有男人」等穢語辱罵原告,事後尚以履行夫妻義務名義要求與原告行房,因遭原告拒絕即徒手且持鐵鎚敲打、破壞房門,或自門外釘封房門,不讓原告入睡,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其中於96年10月
3日被告復於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毀損家中物品,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被告復於96年12月27日因違反保護令而遭檢察官起訴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33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伊曾說過原告在外面「討客兄」,在外面有男人,並曾於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而要求檢查原告的下體等情不為爭執,亦自承其於96年12月25日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1338號通常保護令之後,又於96年12月27日打傷原告,違反保護令,而被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當義工24小時等情,僅辯稱此係起因於原告經常下班後遲歸或不返家,亦不肯接聽電話,且有一次兩造在睡午覺時電話響起,被告在電話旁聽到對方是男的,並詢問原告所在,原告即馬上關機,五分鐘後始稱係其大哥所打,然原告大哥的聲音被告認得,因而引起被告之誤會云云,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該通電話確係其大哥所打,且強調伊多次遭被告以強硬手段檢查其下體等語,關於此一情節,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乙○○、陳培欣證稱:「(問:爸爸是否有去指摘媽媽在外面討客兄的事情?)證人乙○○:是這兩年的事,爸爸會對媽媽說,『討客兄』、『去給人家幹』,說媽媽下班不回來,是在外面討客兄。證人陳培欣:這是這幾年的事,只要我媽回來,爸爸就說她在外面討客兄。」、「(問:爸爸為何會這樣說?)證人乙○○:故意的。證人陳培欣:他心裡認定我媽討客兄。」、「(問:爸爸以前是否說要檢查媽媽的下體?)證人乙○○:有聽過,沒有看過,聽過媽媽在房間裡面在叫,在反抗。證人陳培欣:有聽過,沒有看過,聽過媽媽在房間裡面在叫,在反抗,後來媽媽就過來跟我睡覺。」、「(問:媽媽長期以來家庭生活感受如何?)證人乙○○:壓力很大,覺得很痛苦,媽媽說她很痛苦。證人陳培欣:從我小時候,媽媽就說她很想死。」等語無訛(參見上開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33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訛,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因長期失業,鮮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家中經濟均賴原告負擔等情,雖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以伊係失業,領過半年失業救濟金,且伊大部分時間都有工作,並有有支付兩造之女生活費,每月平均給約壹萬元以內等語,惟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乙○○、陳培欣證稱:「(問:爸爸長期以來有無工作?)證人乙○○:大部分都沒工作,有的話,也是做一下。證人陳培欣:大部分沒有在工作。」、「(問:爸爸平常有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證人乙○○:大部分都是媽媽支付的,爸爸應該是有給,給的比較少。證人陳培欣:爸爸常給我的生活費,但沒有他說的那麼多,我現在自己打工,比較沒有跟他拿,以前跟他要,他會給我,每次五百、一千的。」等語明確(參見上開筆錄),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較堪採信。
(四)綜上,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語上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言語辱罵及誣指外遇等虐待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迭遭被告毆打及言語辱罵、誣指外遇,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辱罵、毆打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又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而無理爭鬧,誣指原告有外遇,此不僅有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摰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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