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建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吳至格 律師複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複代理人 陳重安 律師
張藝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丁○○,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山川,業經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8頁到第2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間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耕莘護理專科學校圖書館暨資訊大樓土建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3,600萬元,原告嗣於93年7月14日開工,於95年3月9日交付建築使用執照,然就系爭工程最後之「外牆不鏽鋼字體」(下稱外牆工程)工項及「地坪橡膠地板精裝工程」(下稱地板工程)工項,原告雖於95年7月18日、96年1月10日、96年1月
18日、96年1月24日多次發函被告請求其指示施作時間,然被告迄96年2月5日,始函覆視聽教室正規劃設計中,應可於3月份完成規劃並接續辦理發包作業,屆時再確切告知施工時間,且其後時程亦繼續一再變更及延後,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始於96年8月14日通知於8月21日施工,原告依指示立即於8月21日進場施工,並於8月27日完成全部工程且於8月
30日經被告驗收完成在案。因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原告乃於96年10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22,102,563元,並依工程合約第10條規定退還履約保證金680萬元。詎被告竟於96年11月15日發函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39天,應計逾期罰款56,712,000元,扣除未領工程款,原告尚須繳納差額28,902,563元。惟系爭工程之遲延實係因被告遲延取得建築執照並多次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時程延誤,是被告之請求顯違反誠信。原告爰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22,102,563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680萬元,合計28,902,5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2,563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340日曆天內申報竣工並領取取使用執照,然其遲至95年3月9日始將使用執照交付被告,扣除免計工期後,依約計逾期完工日達115.5日(逾期日數之計算詳如後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
「乙方違反第五條工程期限各項工期完成日時,應按逾期日數計算,每逾一日須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甲方得自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程總價1億3,600萬元,千分之三為408,000元,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47,124,000元(408,000元×115.5日),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22,102,563元抵銷。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6款第5目之規定,原告應於保證金時效屆期前10日辦妥期效延長,否則被告得沒收保證金,惟原告並未依約為換票,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又依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原告需辦妥工程保固金時始得退還,因原告尚未繳納工程保固金,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條件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3年7月間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耕莘護理專科學校圖書館暨資訊大樓土建新建工程」,合約總價為1億3,600萬元,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1款「原告應於得標日起340日曆天前申報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嗣於
93年7月14日開工,於95年3月9日交付建築使用執照,然就系爭工程最後之「外牆不鏽鋼字體」工項及「地坪橡膠地板精裝工程」工項,」則尚未施作。被告嗣於96年8月14日通知原告於8月21日施作「地坪橡膠地板精裝工程」,原告於8月21日進場施工,並於8月27日完成,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及保留款22,102,563元及履約保證金680萬元尚未給付、返還等情,有工程合約、價目表、聯絡單及工程驗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留款22,102,563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680萬元,共計28,902,563元,為被告否認,更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8,221,437元,原告亦予否認,兩造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申報竣工及交付使用執照期限」達115.
5日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履約保證金680萬元以依其約第10條第6項第5目沒收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㈣被告主張以逾期罰款47,124,00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相抵銷有無理由?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交付使用執
照期限達115.5日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關於完工期限之約定:「⒈乙方(即
原告)應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期限應於得標日起340日曆天前申報竣工,並領取使用執照。⒉乙方應於甲方建築使用執照取得日起肆拾伍日內完成工程驗收及移交使用」、第20條關於逾期罰則之約定:「乙方違反第5條工程期限各項工期完成日時,應按逾期日數計算,每逾一日須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甲方得自工程款中扣除。如經有甲方書面同意,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時不在此限…」等內容,是倘被告有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各項工程期限完成日之情形時,除該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經被告書面同意外,即應依前揭條款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本件原告係於93年7月14日得標,依上開340日曆天之工期約定,本應於94年6月18日前申報竣工,並領取使用執照,然原告遲至95年3月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原告,亦即自得標日起至交付使用執照日止共604天,扣除合約工期340天,差異天數為264天,又經原告以趕工計劃不計日曆天工期等8項事由,向被告申請免計工期539天,經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甲○○審核認免計工期148.5天,被告並同意以此天數免計工期,則原告之施作尚逾期
115.5天(000-000-000.5=115.5)等情,有工期檢討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3頁),堪認原告確有遲延交付使用執照115.5天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監造人係受被告委託,其所提供之意見不得作為是否逾期之依據云云,然監造建築師係依建築法之規定執行監造職務,其執行職務既受法律之規範,應有其專業性及公正信,且觀諸上開工期檢討表中監造人與被告就原告申請各項免計工期天數之認定亦非完全相同,而證人即監造建築師甲○○亦到庭證稱:製作上開檢討表過程有與兩造討論等語,是難認監造人僅係為被告之利益認定免計工期日數,此外,原告就系爭工期檢討表除「日曆天之計算是否應扣除例假日」作不同之主張外(理由詳後述),就其他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該檢討表內監造人認定之免計工期意見有何不當或違誤,自不得僅因監造建築師係被告所委任,即認其認定之免計工期日數不具公正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曆天工期並未包含除國定假日
及例假日,是被告採計之免計工期應增加系爭工程期間之例假日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障礙事由云云。然按國內工程界之慣例,工期計算方式分為「工作天」、「日曆天」、「限期完工」等三種方式:而所謂「工作天」乃指工地能實際施工之天數。所謂「日曆天」乃指工程自開工日起工期按曆法計算以事實上連續計算日曆日曆天數為準。所謂「限期完工」,乃指承攬人應於契約所規定之日期完成工作。(參閱王伯儉著,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第109至111頁)。是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工期計算既明文定以日曆天為計算基準,且未有特別排除約定,則除非經兩造同意,不論晴雨、民俗節日及依法規定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均已包含在『日曆天』內,亦即應依曆法計算,以事實上連續計算日曆天數來計算工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亦建議被告核准國定假日及選舉日各15天、2天可不計工期云云,然此謹代表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免計工期之申請,尚無法證明兩造於締約之即合意將所有例假日均排除於工期之計算。況原告曾於93年7月20日發函與被告,表明以340日曆天完工之基準編排預定進度表,將於94年5月10日完工,並於同年6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有原告93年7月20日建全九十三耕工字第001號函及其附件施工預定進度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135頁),堪認原告認知雙方約定之日曆天工期係以事實上連續計算日曆天數為準。抑有進者,倘合約約定假日不計入工期,其目的係因兩造已有預見於該等節日承攬人並不會進場施工始有如此之約定,然參諸卷附系爭工程之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81頁),原告於該等節日均有工人進場施作,益證兩造確係合意已連續日曆天方式計算工期,從而,兩造計算工期之方式,既採連續計算,原告自不得據此再請求展延工期,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雖提出監造建築師 王稟剛 於94年8月24日、94年10月4
日、94年12月1日、95年1月16日寄送與兩造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主張施工期間工程進度雖有落後,經原告趕工後,施工進度已恢復正常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全文,其所載「現場施工均正常」,係指依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之後所提之「趕工計畫書」之估驗計價工項及數量施工正常而已,並未述及原告之工程進度是否正常,且觀諸卷附監造人於94年7月4日寄送與兩造之函文內容除「本工程施工正常」外,其後並接續記載:「惟因工程進度確尚有疑慮…」(見本院卷㈠第148頁),顯見監造建築師所稱「施工正常」並非指「工程進度正常」。況證人甲○○建築師亦到庭證稱:「(提示94年5月17日函,其說明三第三行「因承商工地運作失調造成主要要徑進度空轉,期間屢經協調,目前已全面進場施作」是何意?)94年1月,系爭工程因為工安事件造成停工,停工是從2月4日至3月8日,復工之後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出工率並沒有按趕工率計畫執行,以致工程進度落後。按合約落後百分之十業主得以停止計價。原告向被告聲請計價,經協調後學校同意部分計價以便利原告繼續施工,所以才發系爭函。」、「(「以致工程進度落後」是否指原告還是沒有按照趕工計畫進度施工?)是。」、「提示94年7月4日函,說明二第二行查本工程施工正常,惟因工地進度卻尚有疑慮是何意?)因為工期沒有確定,工程按原合約進度有大幅落後,經我們向學校協調後,在保留款多保留百分之五,以便工程可以繼續執行。」等語,堪認原告施工進度確有落後情形,是原告以上開函文主張其施工進度正常未落後云云,顯無理由。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橡膠地板」、「外牆不銹鋼字體」2工項遲至96年8月27日始施作完成,故原告不負遲延完工之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主張據以抵銷之遲延違約金債權,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遲至95年3月9日始領取交付使用執照之違約金,本未將95年3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至96年8月27日上開兩工項完工驗收日期間計入遲延完工之日數,且原告既係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施作系爭2工程,益證系爭2工項是否施作與原告遲延申請使用執照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計算系爭工程遲延與否應以96年8月27日為實際完工日,判斷遲延責任之歸屬,核與本件被告提出「原告遲於95年3月9日交付使用執照,應計罰違約金」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乙節,尚無影響。
⒋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公會出具,由土木技師丙
○○製作之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工程合理工期延展天數為
424.5天,超過差異天數264天,故原告應無遲延之情事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係原告單方委託鑑定,並非本院囑託,且被告辯稱未予被告充分說明或表示意見之機會,否認該鑑定之效力等語。查,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主要係鑑定本件原告申請共12項之免計工期之事由及天數是否有理,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而製作上開報告之丙○○既未參與本案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之管理,則其在鑑定過程即應使兩造就各項事由充分表達意見,並以此判斷免計工期之日數。證人丙○○雖證稱其有參考原告提供之被告主張及建築師之審核意見進行鑑定等語,然觀諸鑑定報告附件5「耕莘護專之主張」所附資料僅有律師代被告於95年6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0日到現場進行會勘之函文、建築工程缺失表、同年11月通知原告繳納逾期罰款函文及前述監造人之工期檢討表,自無從充分表達被告對上開12項事由之意見,且就其中第7項「履約保證金沒收及工程估驗款未給付」及「變更設計」兩項申請免計工期之事由,鑑定報告亦表示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免計工期,而就第11項「受平行包商工進之影響」之申請,對於原告主張其在94年10月3日已將使用執照申請文件準備,但因水電及精裝工程等其他平行包商進度延誤完工,致原告延後申請使用執照乙節,亦無被告或建築師之審核意見,是此份鑑定報告既未就各項免計工期事由詳參兩造之主張意見,則其認定之免計工期日數部分,並非全然可參,原告持鑑定報告作為其有利之依據,並無可信。
㈡被告抗辯履約保證金已依契約第10條第6項第5款沒收,有無
理由?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6項第5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⑸保證金時效屆期前10日尚未辦妥期效延長者」。查原告係於93年8月12日繳交經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出具保證書保證、票載發票日均為94年6月8日之支票2紙,有保證書及支票2紙在卷可稽(件鑑定報告附件6-7第1至3頁),而原告並未於上開支票之保證時效屆至之10日前,辦妥期效延長,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不通知保證銀行更換保證支票,是履約保證金保證期間屆滿而未辦理延長期效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4項所示:「履約保證金以現金、或經銀行保證提示即兌現之票據或定存單、或不記名政府公債為限,其期限應涵蓋至本工程竣工,其受益人為甲方」等內容,可知有關履約保證金延長期效部分係指延長其保證書之期限,原告僅需向原保證銀行要求出具期限展延至預定完工日之保證書即可,並無須另為換票,且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被告負有配合原告於保證金時屆期前,通知保證銀行更換支票以換發新保證書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未於履約保證時效屆滿前辦妥延長期效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非可採。況依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前述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於甲方領取建築使用執照時退還百分之五十,於乙方辦過工程保固金時退還餘額百分之五十。」,原告需辦妥工程保固金時始得退還,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已繳納工程保固金,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條件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⒉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就逾期罰則約定:乙方違反第五條工
程期限各項工期完成日時,應按逾期日數計算「每逾一日需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總計罰違約金47,124,000元(工程總價1億3,600萬元×3/1000×115.5日=47,124,000),達系爭工程總價金1億3,600萬元之35%,實屬過高,原告辯稱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應屬可採。本院乃依上開規定,核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締約過程、系爭工程價額、遲延天數多寡情形、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其完工所得之利益,及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所受損害情形,認應予酌減為每逾一日按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點五計算違約金,尚屬適當。即違約金應酌減為23,562,000元(1億3,600萬元×1.5/1000×115.5日=23,562,000)。
㈣綜上,原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遲至95年3月9
日始將使用執照交付被告,依約計逾期115.5日,則被告抗辯其得依契約第20條約定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23,562,000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22,102,563元抵銷,為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3年7月14日開標當日得標,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期限應於得標日起340日曆天前申報竣工,並領取使用執照。」,反訴被告應於94年6月18日前申報竣工,並領取使用執照,惟其竟遲至95年3月9日始將使用執照交付反訴原告,工期長達604日曆天,扣除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從寬核認免計工期148.5天,反訴被告尚逾期115.5天(000-000-000.5=115.5),復依工程合約第20條:「乙方違反第
5條工程期限各項工期完成日時,應按逾期日數計算,每逾一日須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甲方得自工程款中扣除。……」,本件工程總價為1億3,600萬元,其千分之三為408,000元,則反訴被告應受反訴原告逾期罰款47,124,000元(408,000×115.5)。反訴原告特以反訴起訴狀向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被告應受逾期罰款47,124,000元抵銷其工程保留款22,102,563元及履約保證金680萬元,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即使用執照取得日)。前揭逾期罰款扣除反訴被告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22,102,563元、履約保證金680萬元後,反訴原告尚可向反訴被告請求18,221,437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221,4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完工期限第1款約定:「乙方應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期限應於得標日起340日曆天前申報竣工,並領取使用執照。」又本合約第3條「工程範圍」已揭明本工程「包括結構體、內外牆及地坪裝飾、門窗工程、電梯工程、校園景觀工程及依慣例、合約範圍內應予施作或辦理完成之項目。」是本工程所謂完工或竣工,除領取使用執照外,尚應指完成前揭本工程範圍之所有工作項目,又本工程合約「工程費詳細表」則明確列載「外牆不鏽鋼字體」及「橡膠地板」為工作項目及其施作數量、單價,故「外牆不鏽鋼字體」及「橡膠地板」自屬本工程合約應施作之範圍,惟上列外牆及地板工程因反訴原告多次修改設計等顯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上列二項工程遲至96年8月27日始完工,亦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日為96年8月27日。此外系爭工程開工之初亦因被告之故而無法進場施作,是系爭工程完工日之遲延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縱認復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惟兩造所定之逾期罰款性質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年短期時效,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完工日95年3月9日,則就本工程逾期罰款請求權之時效係自95年3月10日起算,並於96年3月9日完成,惟反訴原告係遲至98年6月2日始當庭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本工程之逾期罰款,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時效,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從而,本工程縱有逾期罰款,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況反訴被告施作本工程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是反訴原告關於履約保證金、工程尾款、保留款之抵銷,及逾期罰款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應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期限應於得標日起340日曆天前申報竣工,並領取使用執照。」,本應於94年6月18日前申報竣工,並領取使用執照,惟其遲至95年3月9日始將使用執照交付被告,扣除免計工期148.5天,尚逾期115.5天(000-000-000.5=115.5),依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應受反訴原告逾期罰款,並經本院酌減為23,562,000元(系爭工程總價1億3,600萬×1.5/1000×115.5日=23,562,000)等情,已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另就反訴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80萬元,因返還條件尚未成就,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是履約保證金680萬元自不在扣除之列,故反訴原告主張扣除反訴被告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計22,102,563元後,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逾期罰款1,459,437元(23,562,000-22,102,563=1,459,437),應有理由。
四、反訴被告雖抗辯,兩造所定之逾期罰款性質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年短期時效,然反訴原告遲至98年6月2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時效云云。然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其他如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88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竣工領取建物使用執照115.5天,請求反訴被告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20條約定,給付之逾期罰款,核其性質並非對於承攬工作有瑕疵之損害賠償,按諸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因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是反訴被告辯稱本反訴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云云,尚非足採。
五、從而,反訴被告既有違反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逾期交付使用執照115.5日,應計罰違約金23,562,000元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依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扣除反訴被告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22,102,563元之逾期罰款1,459,437元(23,562,000-22,102,563=1,459,437),應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680萬元,且其得對原告請求逾期款23,562,000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及保留款相抵銷,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02,563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逾期罰款經核定為23,562,000元,並以之與反訴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相抵銷,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59,4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伍、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