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之「價值約1500元」應更正為「價值15,000元」;末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丙○○、甲○○與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告訴人丙○○、甲○○與丁○○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丙○○、甲○○與丁○○所有之物品,乃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因與第三人 鄭宏達 間存有攤位利益分配之糾紛,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合法途徑解決,反任憑一己之怒氣與衝動,恣意遷怒無辜之攤商即告訴人丙○○、甲○○與丁○○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告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3人亦表示無和解之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903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臺北市○○區○○街○○號攤位之二房東,後因與大房東鄭宏達發生糾紛,鄭宏達欲將攤位收回,乙○○一時氣憤,於民國99年5月3日凌晨0時許,至上址攤位,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猛烈踹上開攤位承租攤商所有之木製陳列架等物品,致使攤商丙○○所有之木頭檯面、木架及鋼板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攤商甲○○所有之木頭檯面、架子及桌子等物(價值約1000元)以及攤商丁○○所有之展示桌面、橫桿、展示牆、展示門面及省電燈泡等物(價值約1500元)均遭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甲○○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故意將上開物品毀損之事實,然辯稱:上開攤位原本是伊自己所有,伊砸壞的物品是伊所有留給承租攤商使用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大房東鄭宏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物品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