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宋義雄 相對人 宋寶貴 關係人 宋千秋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寶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義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宋千秋(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義雄為相對人宋寶貴之胞弟,相對人患有顱內出血合併右側偏癱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現為高血壓、腦出血中風術後患者,溝通尚可,惟記憶力、定向感、計算能力、理解、判斷能力皆不佳,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為中度失智症,有精神障礙,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同年月二十一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再者,本院囑託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查:
㈠聲請人現為水利局約聘僱人員,其配偶為烏來泰雅博物館計
時人員,其子女即關係人宋千秋現於臺北市租屋居住,於餐廳打工,其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據聲請人表示因案母往生不動產未辦理過戶,現為辦理過戶,然因相對人無法辦理,遂聲請監護宣告,並由其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宋千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宋千秋皆有監護意願及能力,也有意持續照顧相對人,提供其穩定照顧。
㈡相對人現六十七歲,離婚未育有子女,現與聲請人、聲請人
配偶及關係人宋千秋住同棟不同層。案父母及大多手足均已往生,案二妹定居日本,僅聲請人能提供協助。相對人領有美國政府提供社會保險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敬老津貼三千元,外籍看護費用由相對人美國社會保險金中支出。相對人礙於心智狀況無法具體表達意見,但社工觀察相對人與聲請人家人互動親密,受照顧情況良好,相對人對聲請人家人頗為信任。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宋義雄為宋寶貴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宋千秋為會同開具相對人宋寶貴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宋寶貴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宋千秋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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