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1號上訴人雙星報喜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柏勳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 林孟輝 被上訴人 陳至善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下列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下述備位聲明之部分,自生移審效力而應由本院一併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均為高雄市○○區○○路○○○號至186號及灣復街17、19號之「雙星報喜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召開區分第2次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投票選任上訴人第25屆管理委員。依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應由系爭大樓(高雄市○○區○○路○○○○號、180號得票前3名之區分所有權人當選上訴人第25屆管理委員,依票數統計結果,被上訴人林孟輝、陳至善均獲得13票,依序為系爭大樓180號得票第3名、178號得票第2名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當選為上訴人第25屆管理委員。詎上訴人竟於10
8年5月16日、108年5月18日決議公告系爭會議紀錄及上訴人第25屆當選委員芳名錄,均以被上訴人曾積欠管理費為由,依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8項規定,剔除被上訴人當選資格(下稱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25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25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已於102年4月24日增訂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為社區住戶之表率,管理費如逾3個月未繳,將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亦不得選為委員。」(下稱系爭規約)被上訴人均曾有積欠管理費逾3個月未繳之情形,依系爭規約不得選為上訴人管理委員,上訴人係依系爭規約作成系爭決議,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併確認被上訴人林孟輝、陳至善與上訴人間第二十五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於108年5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由區分所有權
人投票選任上訴人第25屆管理委員,依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應由系爭大樓(高雄市○○區○○路○○○○號、180號得票前3名之區分所有權人當選上訴人第25屆管理委員,依票數統計結果,被上訴人林孟輝、陳至善均獲得13票,依序為系爭大樓180號得票第3名、178號得票第2名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於系爭決議,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
8項規定,將被上訴人剔除於上訴人第25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之列。
㈣被上訴人林孟輝前於101、102年間雖曾積欠管理費未繳,
惟於102年間即已全數繳清;被上訴人陳至善雖曾於106年間積欠管理費未繳,惟於同年度亦已全數繳清。
㈤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9等證物均為真正。
㈥系爭規約係於102年4月24日制定。
㈦系爭規約制定後至108年5月15日票選上訴人第25屆管理委
員前,被上訴人曾有前述積欠管理費。然於108年5月15日票選上訴人第25屆管理委員時,被上訴人均已繳清積欠之管理費。
㈧系爭會議就上訴人第25屆管理委員投票結果揭曉時,上訴人
主任委員未當場宣布被上訴人因「管理費逾3個月未繳不具候選資格」,而不符系爭規約規定,故未當選上訴人第25屆管理委員。
㈨系爭決議公告後同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異議。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規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決議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⒉上訴人雖稱縱被上訴人當選系爭大樓第25屆之管理委員有效
,因任期已經屆滿,故應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任期,雖應於109年5月31日屆至,惟系爭大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完成第26屆之管理委員選舉,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系爭大樓選舉委員通知單及公告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又依系爭大樓上開公告所示,於系爭大樓26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前,管理委員會既依舊有狀態進行運作,即暫由第25屆之管理委員會繼續運作,又因系爭決議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擔任系爭大樓25屆管理委員,並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因系爭決議存在或生效否之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㈡系爭規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決議是否有效?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是規約是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且得就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限制,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體現。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所為之限制,自屬法律所為授權之限制,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合先敘明。
⒉次按,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其拘束對象為國家,私人間之
行為並無憲法基本權利之直接適用,故私人締結之契約,縱就契約一方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設有限制之約定,然若非締約一方濫用其經濟優勢,或所約定之限制不合比例之程度達於明顯恣意之情形者,為免對過度侵入「私法自治」之領域,法院不應以其契約內容違反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逕自認定私人間法律行為之效力。又基於國家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負有保護義務,法院作為國家權力之一環,若於個案審判中,認私人締結之契約內容,已有一方濫用其經濟優勢,或約定限制他人基本權利之內容,其不合比例之程度已達於明顯恣意之情形者,固得妥適運用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調節其法律效力,以履行國家所負之基本權利保護義務。惟因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
⒊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樓102年4月14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訴請給付101年至102年間積欠管理費之相關資料以觀(見原審訴字卷第219頁、第197至210頁),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8項制定之時空背景,係為解決制定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問題。按公用部分、約定公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認公寓大廈之管理須支付相當金額方得以運作。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2款共有及共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第3款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第7款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均屬管理委員會職權事項範圍。參以公共基金之最主要經常性收入乃來自管理費,故如管理費未能如期如數繳納,自嚴重影響公寓大廈管理事務進行。而管理委員本身如欠繳管理費,除其他住戶無法安心將應繳之金錢交由其代收及管理外,亦將難信任其代為管理委員會所執行之各項職務。是系爭規約限制管理費欠繳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並無不當之連結;且為免助長投機,亦不因其後是否完納而有差異。
⒋又按,公寓大廈之組織成員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類
於法人組織型態,組織成員權利行使之核心事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利之行使,至於管理委員會僅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代為行使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項,是攸關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難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等同以觀。上訴人以系爭規約規定違反基本權利之行使,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規約,未視欠費之原因而均剝奪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復永久限制欠費者擔任管理委員,侵害被上訴人之結社權,有違比例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規約雖限制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喪失擔任管理委員資格,且僅限於「逾3個月未繳」之住戶,並非系爭大樓之住戶一有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即喪失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且由系爭規約前述3個月期間之緩衝規範,可認已將過失、不可抗力等因素予以列入考慮,復因區分所有權人如拖欠管理費逾3月且經其他任戶效尤,客觀上已足造成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產生運作上之障礙,對公益存有重大影響,何況未限制未如期繳付管理費之住戶此部分權利,對按時繳納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難謂公平;被上訴人既仍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議案表決權,即難認過苛。故於斟酌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暨公益之維護,系爭規約對欠繳管理費逾3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限制,尚無逾越比例原則而為合理,自無違反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⒌又系爭規約係規定:「管理委員為社區住戶之表率,管理費如逾3個月未繳,將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亦不得選為委員。
」則由文義觀之,條文既將「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及「不得選為委員」並列,應係分別針對積欠管理費逾3個月未繳者是否具有「管理委員」身分所為區分,亦即欠費者若為管理委員,則喪失管理委員資格;若非管理委員,則喪失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而查,被上訴人林孟輝前曾於101年9月至102年6月,未按時繳納管理費,而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獲勝訴判決,始於103年3月27日繳納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小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上訴人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5-33、39頁)。另被上訴人陳至善亦曾於103年5月至10月、105年11月至106年6月積欠管理費,有上訴人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45-4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雖被上訴人其後於系爭會議前均已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且系爭會議選舉結果,依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第6項規定,形式上應由被上訴人當選或遞補當選為管理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規約既已明定曾積欠管理費逾3月者,喪失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不因事後是否繳清管理費有異,且系爭規約認定有效,均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決議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約而不具管理委員候選人之資格,而剔除被上訴人當選資格,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之當選資格既經剔除,兩造間自不存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上訴人又主張於系爭規約制定後系爭會議選舉前,被上訴人亦曾同意林孟輝被選為管理委員,並擔任管理委員。然此係被上訴人如何適用系爭規約,不能以此否認系爭規約之效力,此部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
4項、第6項之規定,並錯誤引用系爭規約,應予以撤銷云云。然查,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固明定:「委員名額按分區配名額時,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同條第6項則為:「管理委員有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惟系爭規約既於其後明定排除欠繳管理費之候選資格,遭排除為管理委員候選資格之人,自無再援引上開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主張當選為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既不符可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候選人之要件,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取消被上訴人之當選資格,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決議違法應予以撤銷云云,為無理由。系爭決議所為剔除被上訴人當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既然有效,兩造間自不存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第25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皆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之勝訴判決,自有未洽。另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與本院上開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